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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建造險條款-華安財險(備案)[2009]N33號-條款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保險條款
       
      第一條  保險期間
      本保險在保險單列明的保險期間內從保險船舶建造開工之日或上船臺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險船舶建成交付訂貨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險期間滿期時止。兩者以先發生者為準。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資和機械設備,自保險單中列明的保險起期日開始時生效。
      在保險開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給建造人的物資和機械設備,自分配或交付時生效。
      在本保險單列明的保險期間內,保險船舶若提前交付給所有人滿一個月者,本公司可退還被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不足一個月者不退費。如超過保險期間交付,必須事先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展延保險期間手續。展期滿一個月者,本公司應收規定的保險費。不足一個月者不加收保險費。
      第二條  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
      保險價值為船舶的建成價格或最后合同價格。保險金額應按保險價值確定。被保險人如以暫定價值作為保險金額投保,應在船舶建成或確定最后合同價格后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對暫定價值超過或低于保險價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還保險費。
      如果保險價值超過暫定價值125%時,本保險對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險船舶損失的賠償總額,以暫定價值的125%為限。但由于保險船舶改變設計、裝修或改動船型、物資變更所引起的船舶造價的變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責任范圍
      本公司對保險船舶的下列損失、責任和費用,負責賠償:
      1.保險船舶在船廠建造、試航和交船過程中,包括建造該船所需的在保險價值內的一切材料、機械和設備在船廠范圍內裝卸、運輸、保管、安裝、以及船舶下水、進出塢、停靠碼頭過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損失和費用:
      (l)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術人員、船長、船員及引水人員的疏忽過失和缺乏經驗;
      (3)船殼和設備機件的潛在缺陷;
      (4)因船臺、支架和其他類似設備的損壞或發生故障;
      (5)保險船舶任何部分因設計錯誤而引起的損失;
      (6)在保險船舶下水失敗后為重新下水所產生的費用;
      (7)為確定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所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對船舶擱淺后為檢查船底而支付的費用,即使沒損失,本公司也予負責。
      2.對于下列責任和費用,本公司也負責賠償:
      (1)共同海損犧牲和分攤;
      (2)救助費用;
      (3)發生碰撞事故后,保險船舶對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載貨物、浮動物件、船塢、碼頭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損失和延遲、喪失使用的損失以及施救費用、共同海損和救助費用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但以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為限;
      (4)保險船舶遭受本條款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險船舶殘骸的費用、對第三者人身傷亡賠償責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與賠償條款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但以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為限;
      (5)在發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險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書面同意后,為爭取限制賠償責任所支付的訴訟費用;
      (6)保險船舶的保險金額如低于保險價值,本公司對本款所列各項的責任或費用,按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四條  除外責任
      下列各項,本公司不予負責:
      1.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2.對設計錯誤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換或重建的費用及為了改進或更改設計所發生的任何費用;
      3.由于被保險人對雇傭的職工的死亡、傷殘或疾病所應承擔的責任和費用;
      4.核反應、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損失或費用;
      5.由于戰爭、敵對行為、武裝沖突、炸彈的爆炸、戰爭武器、沒收、征用、罷工、暴動、民眾騷動引起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以及任何人的惡意行為或政治動機所引起的任何損失;
      6.建造合同規定的罰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間接損失;
      7.由于任何國家或武裝集團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喪失;
      8.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責任和費用。
      第五條  承保區域
      1.建造期間:限于造船廠范圍內。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機器、設備在造船廠范圍以外的任何運輸、裝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廠范圍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須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規定的保險費后方予負責;
      2.試航、交船期間:20,000總噸以上的船舶的單程自航距離限于500海里,1,000總噸至20,000總噸船舶的單程自航距離限于250海里,1,000總噸以下船舶的單程自航距離限于100海里。如超過上述距離,必須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規定的保險費后方予負責。
      第六條  賠款處理
      1.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2.被保險人索賠時,應以書面說明事故經過、原因,并提供損失清單、發票、檢驗報告及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如涉及第三者責任,還須提供向責任方追償的有關函電及其他必要單證或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并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后,本公司在60天內進行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本公司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天內,履行賠償義務。
      3.本公司負責賠償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費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舊的折扣。
      4.對保險船舶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損失,包括施救費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險船舶的殘骸等。本公司應付的賠款均須扣除保險單所規定的免賠額。損失如在免賠額以下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在兩個相連續的港口之間一個單獨航程中,由于惡劣氣候所致的損失索賠,應被視為一次意外事故。
      5.保險船舶試航時,在預計返回建造地點日期起超過六個月,尚未得到它的行蹤消息。即構成船舶的失蹤。船舶失蹤或船舶遭受損失后,其估計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的費用將超過保險船舶的保險價值時,均可視為全部損失。在保險船舶受損后未及時修理,又遭受全部損失,本公司只賠付一個全部損失。
      6.對任何保險事故的索賠期限,不得超過交船后三個月。
      第七條  被保險人義務
      1.被保險人投保時應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進度表等文件;
      2.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安全法令。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本公司代表有權對船舶的建造情況進行查勘,被保險人應提供便利,對本公司代表提出的防損建議,應認真考慮并付諸實施;
      3.保險船舶發生本保險單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后,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護,防止損失擴大。對被保險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費用,本公司可予償付,但以不超過受損保險項目的保險金額為限。如需進行修理時,應事先征得本公司同意;
      4.保險船舶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上述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5.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索賠。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訴訟時效;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同時被保險人必須依法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造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益受到損害,保險人可相應扣減賠款。
      第八條  爭議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本保險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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