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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華安財險(備-船舶)[2010](主)30號-條款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
       
      本保險的保險標的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登記注冊從事沿海、內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體、機器、設備、儀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給養、淡水等財產和漁船不屬于本保險標的范圍。
      本保險分為全損險和一切險,本保險按保險單注明的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
      第一條 全損險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船舶發生的全損,本保險負責賠償。
      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地震、海嘯、雷擊、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災、爆炸;
      三、碰撞、觸碰;
      四、擱淺、觸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災害或事故引起的傾覆、沉沒;
      六、船舶失蹤。
      第二條 一切險
      本保險承保第一條列舉的六項原因所造成保險船舶的全損或部分損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責任和費用:
      一、碰撞、觸碰責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險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觸碰碼頭、港口設施、航標,致使上述物體發生的直接損失和費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載貨物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對每次碰撞、觸碰責任僅負責賠償金額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險期間內一次或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船舶保險金額為限。
      屬于本船舶上的貨物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非機動船舶不負碰撞、觸碰責任,但保險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帶時,可視為機動船舶。
      二、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
      本保險負責賠償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或規定應當由保險船舶攤負的共同海損。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共同海損的理算辦法應按《北京理算規則》辦理。
      保險船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損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由本保險負責賠償。
      但共同海損、救助及施救三項費用之和的累計最高賠償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
      第三條 保險船舶由于下列情況所造成的損失、責任及費用,本保險不負責賠償:
      一、船舶不適航、不適拖(包括船舶技術狀態、配員、裝載等,拖船的拖帶行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損失、責任和費用,非拖輪的拖帶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損失、責任和費用);
      二、船舶正常的維修保養、油漆,船體自然磨損、銹蝕、腐爛及機器本身發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槳、桅、錨、錨鏈、櫓及子船的單獨損失;
      三、浪損、座淺; 
      四、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長)的故意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產養殖及設施、捕撈設施、水下設施、橋的損失和費用;
      六、因保險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間接損失和費用以及人員傷亡或由此引起的責任和費用; 
      七、戰爭、軍事行為、扣押、騷亂、罷工、哄搶和政府征用、沒收;
      八、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
       
      保險期間
      第四條 除另有約定,保險期間最長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險單載明的時間為準。
       
      保險金額
      第五條 船齡在三年(含)以內的船舶視為新船,新船的保險價值按重置價值確定,船齡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視為舊船,舊船的保險價值按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以由保險雙方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重置價值是指市場新船購置價;實際價值是指船舶市場價或出險時的市場價。
       
      索賠和賠償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七條 在保險有效期內,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或費用支出,保險人均按以下規定賠償:
      一、全損險 
      船舶全損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保險價值計算賠償。
      二、一切險 
      1.全損: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計算賠償。
      2.部分損失: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費用賠償,但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該保險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
      部分損失的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或實際價值為限,兩者以低為準,但無論一次或多次累計的賠款等于保險金額的全數時(含免賠額),則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八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人商定后方可進行修理或支付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并對不屬于保險人責任或不合理的損失和費用拒絕賠償。
      第九條 保險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時,凡涉及船舶、貨物和運費方共同安全的,對施救、救助費用、救助報酬的賠償,保險人只負責獲救船舶價值與獲救的船、貨、運費總價值的比例分攤部分。
      第十條 船舶失蹤,本保險自船舶在合理時間內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到達目的地時起六個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條 保險人對每次賠款均按保險單中的約定扣除免賠額(全損、碰撞、觸碰責任除外)。
      第十二條 保險船舶遭受全損或部分損失后的殘余,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
      第十三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向第三者索賠。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采取必要措施保護訴訟時效;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同時被保險人必須依法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并協助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造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益受到損害,保險人可相應扣減賠款。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次繳清保險費。除合同另有書面約定外,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才能生效。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維護保險船舶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向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除經保險人同意并加收保費外,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并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應對其公司、保險船舶發生變化影響保險人利益的事件如實告知,對于保險船舶出售、光船出租、變更航行區域或保險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名稱、技術狀況和用途的改變、被征購征用,應事先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并辦理批改手續后,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否則自上述情況出現時保險合同自動解除。
      第十七條 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及時采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并須在到達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時內向港航監督部門、保險人報告,并對保險事故有舉證的義務及對舉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及時提交保險單正本、港監簽證、航海(行)日志,輪機日志、海事報告、船舶法定檢驗證書、船舶入籍證書、船舶營運證書、船員證書(副本)、運輸合同載貨記錄、事故責任調解書、裁決書、損失清單以及其他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并提供理賠所需資料后,本公司在60天內進行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本公司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10天內,履行賠償義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本保險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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