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網絡支付賬戶資金損失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依法設立并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合法提供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的法人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所設立的網絡支付平臺上(以下簡稱“網絡支付平臺”)開設非金融機構網絡支付賬戶(以下簡稱“支付賬戶”)的賬戶所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載明的下列財產可作為保險標的:
屬于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支付賬戶內的貨幣資金(以下簡稱“資金”)。
保險責任
第四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身份證、銀行卡、支付賬戶密碼、安全工具(包括但不限于U盾、物理口令卡、綁定手機/手機驗證碼、數字證書等)被不法分子盜取,造成被保險人支付賬戶內的資金通過網絡支付平臺被盜轉、盜用的損失,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二)被保險人主動將資金轉入他人賬戶或主動向他人提供或泄露支付賬戶密碼、安全工具(包括但不限于U盾、物理口令卡、綁定手機/手機驗證碼、數字證書等);
(三)被保險人被他人欺詐、詐騙、脅迫;
(四)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五)被保險人未遵循本保險合同載明的支付賬戶的使用規則。
第六條 下列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金融機構在網絡支付平臺開設的支付賬戶的任何損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基金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等取得金融機構許可資質的法人;
(二)被保險人的雇傭人員、代理人、家庭成員或共同居住人員所造成的資金損失;
(三)被保險人不能證明是其有效支付賬戶中的資金損失;
(四)在保險合同生效后,被保險人新增有效支付賬戶產生的資金損失;
(五)網絡支付平臺或其他第三方已經依據服務承諾向被保險人履行的全部或部分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使用支付賬戶內的資金進行各類投資活動(包括但不限于購買股票、基金、債券等有價證券)造成的損失;
(七)罰款、罰金及懲罰性賠償(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利息及透支利息、手續費、滯納金、超限費、各類年費及會費等損失);
(八)精神損害賠償;
(九)任何間接損失;
(十)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已經知道或可以合理預見的索賠情況;
(十一)在訴訟、仲裁、其他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被保險人因抗辯所產生的義務;
(十二)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
第七條 其他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金額與免賠額(率)
第八條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
第九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認,并在保險單中載明。
保險費
第十條 本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由保險人根據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的具體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并在保險單上載明其金額。
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三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四條 保險人依據本保險合同所取得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六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十八條 除國家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要求披露外,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九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且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條 投保人應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交付保險費。
本保險合同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或對保險費交付方式、交付時間沒有約定的,投保人應在保險期間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險費;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投保人未按本款約定交付保險費的,對保險費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如果發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額交付保險費或不按約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險費的違約情形,從違約之日起,保險人按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險費占保險單中載明的總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違約情形消除后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繼續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支付賬戶資金通過網絡支付平臺被盜轉、盜用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本保險合同。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支付賬戶資金通過網絡支付平臺被盜轉、盜用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支付賬戶內的資金通過網絡支付平臺被盜轉、盜用后,應在24小時內通知支付機構進行緊急掛失、或啟動其他必要的緊急保護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通知保險人,并配合提供有關支付賬戶內資金損失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
(一)被保險人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知支付機構進行緊急掛失或啟動必要的緊急保護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的24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被保險人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涉及違法、犯罪的,被保險人應立即向公安部門報案,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資料:
(一)索賠申請書;
(二)保險單號及保險單明細;
(三)被保險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支付機構對支付賬戶掛失或凍結的時間證明;
(五)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支付賬戶的賬戶信息;
(六)有關損失資金的流向記錄,例如銀行對賬單、支付賬戶支付交易清單、涉及轉賬,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賬號等信息;
(七)支付機構協助被保險人對盜轉、盜用資金追帳的進程、記錄、憑證等證明;
(八)公安機關提供的報立案及未破案證明等書面材料;
(九)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出書面賠償申請后,保險人在約定的保險金額內,根據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合同載明的支付賬戶內的實際資金損失金額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一次或累計賠償的金額達到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自動終止。
第二十八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復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相應保險金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相應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二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與本保險合同有關的以及履行本保險合同產生的一切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書面申請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時,應提供下列證明和材料:
(一)保險單正本原件及其他保險憑證原件;
(二)解除合同申請書;
(三)投保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自保險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請書之日起,保險責任終止。
第三十五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按照保險費5%的比例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于接到上述證明和資料之日起30日內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除本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于接到上述證明和資料之日起30日內向投保人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保險期間內,本保險合同已承保的被保險人名下的有效支付賬戶部分銷戶的,本保險合同持續有效,保險人不退還任何保險費用;但已承保的有效支付賬戶全部銷戶的,本保險合同即行終止,投保人可按第三十五條的約定辦理退保手續。
釋義
第三十七條 本保險合同術語釋義如下:
1、家庭成員:直系血親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親屬。
2、共同居住人員:指與被保險人共同居住在同一套房屋內超過5天的人。
3、雇傭人員:指(1)與被保險人訂立勞動合同的所有人員(含全職、兼職和臨時職工);(2)雖未與被保險人訂立勞動合同但由被保險人正式任命的人員(含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3)雖未與被保險人訂立勞動合同或由其正式任命,但為其提供與職工類似服務的人員(含勞務用工合同人員)。
4、未滿期凈保險費:計算標準為保險費×(1-保險已經過天數 / 保險期間天數)×(保險金額-保險人累計賠償金額)。經過天數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