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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條款
注冊號為:C00002430912017102504401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依法成立,在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
第三條 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在保險單載明的地點范圍內依法從事生產、經營、儲存等活動過程中,因遭受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雇員或第三者的傷殘或死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
(一) 死亡賠償金;
(二) 殘疾賠償金。
第四條 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或當地政府在組織事故搶險救援過程中,因調用或征用事故發生企業以外的專業救援隊伍及設備所發生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費用(以下簡稱“搶險救援費用”),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
第五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當地政府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關責任而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部門)進行檢驗(檢測)、勘查(勘探)、評估(評價),并出具具備相應法定效力的報告所發生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費用(以下簡稱“調查勘驗費用”),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以下簡稱“法律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
責任免除
第七條 出現下列任一情形時,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被政府有關部門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發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關部門關閉后擅自恢復生產發生的事故;
(二)被保險人從事與本保險合同載明的經營范圍不符的任何活動發生的事故;
(三)被保險人違法經營的;
(四)被保險人的雇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資格證而使用各種專用機械、特種設備或特種車輛或類似設備裝置的;
(五)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故意犯罪、吸毒、醉酒及酒后駕駛機動車的。
第八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
(二)戰爭、敵對行動、軍事行為、武裝沖突、罷工、暴動、民眾騷亂、恐怖活動;
(三)核輻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種污染;
(五)地震、火山爆發、海嘯、雷擊、洪水、暴雨、臺風、龍卷風、暴風、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發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災害;
(六)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七)各種交通事故,但不包括場內機動車輛事故;
(八)各種職業病、疾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
(九)被保險人的雇員自殘、自殺;
(十)其他不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規范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九條 下列任何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被保險人應該承擔的合同責任,但無合同存在時仍然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人身傷亡經濟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的雇員或第三者因保險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但本合同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
(三)財產損失;
(四)間接損失;
(五)精神損害賠償;
(六)罰款、罰金及懲罰性罰款;
(七)未經有關監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固定場所或設備發生火災、爆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
(八)本保險合同中載明的免賠額。
賠償限額與免賠額(率)
第十條 賠償限額包括每人人身傷亡賠償限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累計賠償限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本保險每次事故搶險救援費用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20%,每次事故調查勘驗費用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20%,每次事故法律費用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20%,但險合同另有約定的,已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準。
第十一條 每次事故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協商確定,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二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費
第十三條 投保人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訂立本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保險合同的內容。對本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本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據第二十條所取得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七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八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責任的核定必須依賴于特定證明、鑒定、判決、裁定或其他證據材料的,保險人應在被保險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證據材料起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本保險合同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按未按約定及時足額交付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應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及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日常作業嚴格執行安全規程和其他相關標準,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訓,增強危險源的辨識和管理,及時排查安全隱患,預防保險事故發生,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并不得超范圍經營。
被保險人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或規定,編制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及其他相關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事故應急救援組織,定期組織救災演習。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上述安全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在72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積極協助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保險人進行查勘或事故調查。通知保險人時,應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
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或導致政府相關部門和保險人無法對事故原因、經過、損失程度進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調查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并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于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認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收到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責任的任何索賠案件,被保險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資料和協助。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發生訴訟、仲裁時,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后,應將其副本及時送交保險人。保險人有權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處理有關訴訟或仲裁事宜,被保險人應提供有關文件,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未及時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協助導致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基本材料: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雇員或第三者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資料、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聯合事故調查報告(重、特大事故)、入井登記簿(井下事故)、傷亡人員名單、搜尋費用支付憑證;
(二)死亡還需提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二級以上醫院或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殘疾還需提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證明,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殘疾程度證明;
(四)有關的法律文書(裁定書、裁決書、判決書等)或和解協議;
(五)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索賠材料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處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基礎:
(一)被保險人和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受害人協商并經保險人確認;
(二)仲裁機構裁決;
(三)人民法院判決;
(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險人雇員人身傷亡的,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在本保險單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依下列方式進行賠償:
(一)死亡賠償金:按照工傷死亡賠償標準確定,最高以保單約定的每人傷亡賠償限額為限。
(二)傷殘賠償金:
1、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根據國家發布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2014)(以下稱《傷殘鑒定標準》),按照工傷傷殘賠償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最高以保險單約定的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限;
2、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經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證明,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超過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過5天的治療期間,每人/天按當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標準賠償誤工補助,以醫療期滿及確定傷殘程度先發生者為限,最長不超過1年。如經過鑒定,被傷殘鑒定機構確定為永久喪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險人按前項計算的殘疾賠償金扣除已賠償的誤工補助后予以賠償。
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因本合同項下保險責任范圍內事故所致之殘疾,如合并以前因事故所致的殘疾,保險人可在《傷殘鑒定標準》確定的傷殘程度證明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疾賠償比例對應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但應扣除以前事故所致殘疾比例對應的賠償限額。
(三)被保險人不得就其單個雇員因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申請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給第三者或雇員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或雇員賠償的,保險人不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的,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死亡賠償金或殘疾賠償金,保險人在本保險單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被保險人不得就其單個第三者因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申請傷殘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對于每次事故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五、六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不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其中對于第四條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搶險救援費用賠償限額,對于第五條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調查勘驗費用賠償限額,對于第六條承擔的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次事故法律費用賠償限額。
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承擔的本條款第三、四、五、六條規定的賠償金額之和累計不超過保單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第三十三條 如果投保人以列明雇員名單的方式投保,保險人根據投保人在投保時提供的或者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提供的經保險人書面確認的雇員名冊進行賠償,對不在名冊中的雇員,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投保人以非列明雇員名單的方式投保,當出險時實際雇員人數超過投保人數時,保險人按投保人數與實際雇員人數的比例計算賠償。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根據不同情況,按照以下二種方式支付賠款:
1、被保險人已經支付賠款給雇員或第三者,保險人對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2、被保險人及其代表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或者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未在規定時間內主動承擔責任,支付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的,雇員或第三方可以直接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按本合同的約定的賠付標準將賠款支付給雇員或第三者。
第三十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險項下也能夠獲得賠償,則本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與其他保險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的賠償限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條 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七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進行現場查勘、核損定價、參與案件訴訟、向被保險人提供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九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本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相當于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續費并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按日比例計收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并退還剩余部分保險費。
發生保險事故且保險人已承擔賠償責任后,保險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累計責任限額扣除累計已賠償金額后剩余部分對應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如果保險合同解除時,仍有尚未賠償結案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可在賠償結案后再向投保人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本合同的效力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自動終止:
1、本合同的保險期間屆滿;
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達到累計責任限額;
3、本合同約定的其他情況。
釋義
【生產安全事故】指屬于《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管轄的、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
【雇員】 指與被保險人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合同關系,接受被保險人 給付薪金、工資,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員及其他按國家規定審批的未滿十六周歲的特殊人員,包括正式在冊職工、短期工、臨時工、季節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紀、居間等其他合同為被保險人提供服務或工作的人員不屬于本保險合同所稱雇員。
【第三者】指除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以外的人。
【自然災害】 指雷擊、暴風、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塵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發性滑坡、火山爆發、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嘯及其他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現象。
【懲罰性賠款】指法院判決的、以賠償性賠款之外被保險人應當支付給受害方的 賠款,其目的一般是為了懲罰和警告被保險人的惡意行為或不作為。
【每次事故】:指由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產安全事故。因同一起火災、爆炸、滲漏等事故造成多人傷亡,導致多人同時或先后向被保險人索賠的,也視為一次保險事故。